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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来源:本站 点击数:11165 更新时间:2010-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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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党旗增辉频道/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3785

                                               

远程教育学院2010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自查报告

 

2010年,远程教育学院在赤峰学院党委的正确领导下,在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和帮助下,在全院教职员工的共同努力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按照赤院综治字【20103号《关于开展2010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目标检查评估工作的通知》精神,我们对今年以来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情况进行了全面的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加强领导,建立健全综治组织

远程教育学院成立伊始,就十分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把维护校园稳定及综合治理工作列入了党政的重要议事日程,明确提出强化管理,落实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切实加强领导,建立起总支书记负总责,各支部书记负领导责任,各岗位工作人员负具体责任的工作机制。按照赤峰学院综治委的要求,建立健全了远程教育学院各级综治工作组织、成立了社会治安领导小组、治保工作领导小组、防火工作领导小组、青少年教育工作领导小组、民事纠纷领导小组、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创安工作领导小组、维护稳定领导小组、反邪教领导小组和校园网络信息领导小组等十个领导小组,每个领导小组各尽其责,为我院有效地开展综治工作提供了有力的组织保证。

二、落实责任,实施目标化管理

20103月初,我院主要领导分别与各科室负责人签订了《远程教育学院安全保卫责任书》,各科室负责人又进一步分解任务,与所属科室的具体工作人员签订了具体岗位责任目标,提出了明确的工作要求,落实了各项责任,通过逐级签订责任书,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真正把综治措施落到了实处,构筑在群防群治的基础上,使远程教育学院的综治工作形成了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同时按照赤院综治字【20102号《赤峰学院2010年综合治理工作要点》的要求,将综治工作列入党员和干部能力和实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与干部使用和奖惩直接挂钩,实行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在评奖评先中实行一票否决。

三、完善机制,抓好制度建设

为进一步规范各项管理工作,我院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明确了岗位职责,规范综治工作,狠抓落实,及时排除事故隐患。其中突出抓了综合治理工作制度的落实,使综治各项工作有“法”可依、有“据”可查,实现了制度化管理的目标。

修订完善《远程教育学院处置突发事件预案》,对防火、防盗、防水工作作出了安排并规定了具体的应对办法,明确了各类突发事件处置责任人,进一步加强了应急管理工作,使工作机制得到了优化。

对重点部位明确了责任人、加强了防范措施。如:多功能教室、计算机控制中心、机房、试卷库等都安装了防盗门和防盗窗,制定了严格的管理制度并作了详细的工作记录,各重点部位都安放了灭火器。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和赤峰学院《关于进一步转变干部作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的意见》,出台了《远程教育学院加强机关工作作风建设的意见》,并切实加强管理,全面提高了工作效能,较好地调动了广大教工的工作积极性。

四、弘扬正气,做好综治工作

综治工作主要是做人的工作,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是综治工作积极而有效的手段,我们通过组织各种形式的学习,使全体师生员工提高了对综治工作、稳定工作重要性的认识,通过开展各种活动进行思政工作,育教于活动当中,使人进取、知耻、知法,有效地起到了凝聚人心,鼓舞干劲的作用。

1、加强学习,全面提高党员干部的政治素质和理论水平

2010年年初,我院制定了理论中心组学习计划,系统地安排了全年的学习活动,内容有聘请领导、专家进行专题讲座、观看录像、社会实践等活动。到目前为止,已经活动了六次,达到了预期效果。

近一年来,我们先后两次请学院纪委副书记监察处处长吕俊同志到远程教育学院进行法律法规专题辅导,使大家增强自律意识,同时从机制上,制度上做好防范。

按照学院综治委的要求,全体教职工认真学习法律安全知识,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学习,增强了全体职工的法律和安全防范意识,提高了广大职工的依法办事能力。一年来,我院没有教职工违法、违纪行为,无因单位职工责任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做到了无影响社会稳定的政治事件发生;无发生刑事案件;无干部职工违法犯罪;无重大事故事件;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维护稳定工作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成绩。

2、发挥网络优势,正面宣传,为综治打下良好的思想基础

网络是远程教育教学工作的重要平台,校园网是全方位展示校园文化建设成果的重要窗口。校园网的建设突出了远程教育学院的办学特色。我们首创的赤峰电大校友网,在全国远程教育系统尚属首家,中央电大和内蒙古电大都对此进行了报道并给予了高度评价。

为了有效地利用网络做好宣传及思政工作,我们在校园网上建立了四大专题栏目:《网上综治资讯专栏》《创先争优专栏》《赤峰电大读书活动专栏》《网上理论中心组学习专栏》,为广大党员和教师提供网络学习的平台

为了配合赤峰学院“校园综治宣传月活动”,在上海世博会期间,我们开展网上迎世博有奖知识竞赛活动。自2010年3月份活动开展以来,受到了广大师生以及关心“世博”的各界人士的欢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内蒙电大在校园网上刊发活动信息、赤峰日报在头版显著位置报道活动开展情况。人民网科教论坛、中央电大在线论坛、中国广播网论坛世博专区、内蒙古新闻网、内蒙古草原社区等媒体纷纷对活动开展情况予以报道,并陆续转发部分“参赛感言”。到目前为止,收回的参赛答卷和“感言”已达1800余份(参赛的师生有电大的,也有赤峰学院的),浏览栏目信息的网友有三万余名。仅人民网科教论坛一家就有二万余网友阅读文贴。这一活动的开展,是一次非常生动的爱国主义教育,进一步增强了师生员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提升了我院综治工作水平,同时,也有效地宣传了赤峰学院和赤峰电大,提高了我们的社会知名度。

为迎接建党90周年,我们从今年6月份开始,与巴林左旗组织部联合在网上开展“为党旗增辉”活动,具体做法是在联盟网上开设了三个专题栏目:(1)党的基础知识试题,(2)党建感言,(3)优模展示。这一活动的开展,使我们学习了党的知识,宣传了优秀党员的事迹,密切了我们与地方的关系,发挥了我们的网络优势,也为我们今后的各项工作打下了一个较好的基础。

远程教育学院成立后,今年8月,我们举行了隆重的揭牌庆典仪式,区内外领导、嘉宾、校友200多人参加了庆典活动,内蒙古电大校长韩竞亲自到会并发表了热情洋溢的讲话,中央电大发来了贺信,各盟市电大、旗县电大工作站、赤峰市各大中专院校、赤峰学院各院系(处室)、 电大校友都参加了我们的活动,配合揭牌庆典活动,我们开展了优秀毕业生评选活动,并在网上对优秀毕业生事迹进行了宣传,鼓励在校生刻苦学习,搭建了毕业生和毕业生,毕业生和在校生的交流平台。我们达到了对外做宣传,对内聚人心的目的,促进了和谐校园的建设,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通过上述活动的开展,为综治工作打下了良好的思想基础。

五、警校共建,保护网络运行及信息安全

网络媒体在远程教育工作中,在校园文化建设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建设好融思想性、知识性、服务性于一体的校园网站,积极开展健康向上、丰富多彩的网络文化活动,在凝聚人心、激励干劲等方面有着独特的功能。同时,如何保障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也是我们不容忽视的责任。为此,我们积极开展法制、安全和保密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师生的防范意识,特别加强了网络安全教育,严格上网材料审批制度,加强管理和保密工作,确保万无一失。

2009年5月,赤峰电大系统联盟网各站与红山区公安分局网络监察部门签订了“警民共建互联网安全自律互助协议书”,并启动了为期四个月的“警民共建和谐安全网络活动”,建立了“警民共建网络安全论坛”,各联盟网各网站均在首页链接,实现各网站从不同站、点指向同一论坛 以形成网络团队活动。论坛刊发了大量有关互联网的法律法规,方便了大家的学习。 警民共建网络安全活动的开展,净化了网络环境,有效地保障了网络安全。

六、转变作风,创建和谐校园

作风建设是党建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提高党员干部素质的需要。几年来,我们主要从端正教育思想、树立服务意识、增强纪律观念等方面入手,联系实际开展工作。一是要求干部要密切联系群众,深入一线,关心群众疾苦,呵护教师成长,优化工作环境。在目前比较困难的条件下,我们在千方百计地为教师谋福利的同时,加强了情感投资,用我们的真诚、尊重、情感去关爱体恤教师,让他们在远程教育学院得到温暖和尊严,使教师对远程教育学院对电大有认同感和归属感,使他们热爱赤峰学院,心系远程教育的发展,乐于在这片热土上奉献。二是要求班子要坚持民主集中制,不搞独断专行。三是要求全体教职员工要加强服务意识,满腔热情地为基层、为学生服务,正确处理各种利益关系,从而有效地凝聚了人心,鼓舞了士气,使远程教育学院呈现出班子和、思想正、人心齐的良好局面。

七、存在不足

1、需进一步加强学习,提高全体教职工对综治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建立起良好的综治工作长效机制。

2、远程教育学院远离赤峰学院院本部,在安全保卫方面缺少专业人员,希望赤峰学院保卫处加强指导,派出专门人员,加强远程教育学院安保力量。

3、远程教育学院技防措施还不到位,重点部位没有安装监控摄像头。

4、办公用房紧张,有些设备、设施安放拥挤,不符合安全要求,存在隐患,需要改进。

远程教育学院

201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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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治理是党和国家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战略方针,也是预防和治理青少年犯罪的正确而有效的途径。它是指: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政法机关为骨干,依靠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分工合作,综合运用法律、政治、经济、行政、教育、文化等各种手段,惩罚犯罪,改造罪犯,教育挽救失足者,预防犯罪,达到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人民幸福生活,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目的。


相关决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于1991年2月19日做出了《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对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性,都做了详细规定。这是中央首次以综合治理为主题向全国发出的正式文件。同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名义,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关问题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这两个《决定》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和深化了综合治理方针:

  一、提出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根本出路,必须长期坚持下去。

  二、提出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必须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方针。

  三、明确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范围,即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六个方面,并一一加以说明。

  四、明确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要求各部门认真承担自己的责任和共同责任,将“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制度化、法律化,并提出“抓系统、系统抓”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有机结合起来,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五、强调了制度建设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性,并对社会各部门、各单位的分工负责、协调配合关系作了明确规定。

  六、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目标作了规定,即社会稳定,重大恶性案件和多发性案件得到控制和逐步下降,社会丑恶现象大大减少,治安混乱地区和单位的面貌彻底改观,治安秩序良好,群众有安全感。

意义

  上述两个《决定》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已走上制度化和法律化的轨道。那么,为什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要实行综合治理呢?因为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不仅有犯罪人主观上的原因,而且有着复杂的社会原因和多方面的客观因素。一般来说,他们既是害人者,又是受害人。实践证明,单靠任何一个部门,或靠任何一种单一的手段,都不能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复杂多样性,决定了必须动员整个社会力量,能动地综合各种力量与方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综合治理,才能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另外我国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政治、法律、思想文化也为综合治理未成年人犯罪提供了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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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建柱在全国基层综治干部培训班结业式上强调
创新综治工作理念 提升基层基础建设科学化水平


 

  人民网北京12月22日电 (记者裴智勇)国务委员、中央综治委副主任孟建柱今天在全国基层综治干部培训班结业式上讲话时强调,各级综治部门和广大综治干部要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坚持以科学理论指导综治工作、以科学制度保障综治工作、以科学方法推进综治工作,进一步创新工作理念,破解工作难题,着力提升基层基础建设科学化水平,不断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迈上新的台阶。

  孟建柱强调,各级综治部门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把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摆在工作的首位,坚持用和谐的理念从事管理工作,更加注重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更多地运用教育、疏导、服务、调解的办法开展工作,尤其是对下岗职工、困难群众,要将心比心、感同身受、格外关注;要牢固树立群防群治的理念,坚持把保障民生、服务民生作为开展群防群治工作的重要着力点;要牢固树立预防为主的理念,始终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善于从源头问题上入手,在预防治本上狠下功夫,抓早、抓小、抓苗头,努力做到对社会治安问题和不稳定因素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解决;要牢固树立统筹协调的理念,从建立健全履职尽责的工作机制入手,从拓展综治工作覆盖面的角度深化,充分发挥自身职能作用,努力在构建更加有效的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上取得新突破、新进展。

  为期三天的全国基层综治干部培训班,采用电视电话会议形式,对全国15万多名基层综治干部进行了集中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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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2月20日起,中央综治办用3天时间举办全国基层综治干部培训班。主会场在北京,通过电视电话会议系统,同步培训全国15万基层综治干部。由中央直接培训乡镇、街道综治干部,这在新中国历史上还是第一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根本途径,是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治安方略。“政法综治干部能力不足,是制约综治工作科学发展的根本因素,”中央政法委秘书长、中央综治委副主任周本顺在培训班上分析说,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不仅要解决有人办事、有条件办事的问题,更重要的是解决“有能力办事”的问题。

  视频培训,一竿子插到底

  “以往,一层一层开会往下传达,效果就打折扣了”

  “一下课,就收到了区委书记鼓励的短信,他们在长沙通过视频都看到了。”12月22日,湖南长沙市天心区金盆岭街道天剑社区主任张国庆对记者说。她来北京参加培训并在班上介绍了经验。

  全国基层综治干部培训班的主要对象是,全国各地市级和县级综治办主任、专职副主任、综治办专职干部,乡镇(街道)综治办主任、专职副主任,有15万人之多。而实际到京的只有28位基层综治干部优秀代表,他们不但接受培训,还在会上介绍经验。

  “如果没有信息技术手段,像以往一样所有人到场参加培训,可能要分好多批次来轮训。成本大,后勤保障也难。”中央综治办的一位工作人员说。 

  视频培训,是这次大培训的突出特点。“通过视频实现了‘面对面’,这也是一竿子插到底!”中央政法委副秘书长、中央综治委副主任、中央综治办主任陈冀平说。

  “如果按照以往的培训模式,中央给省里开,省里给市里开,市里给县里开,一层一层传达,效果就打折扣了。”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党委副书记、镇综治办主任张营说。

  培训班的主会场设在公安部,会场两边的电视屏幕,不断转换到各地会场的镜头。从视频上看,各地组织得很好,听课的人很整齐,听课认真。

  注重实战,解决“能力”问题

  “讲课的多是第一线的同志,不少办法拿过来就能用”

  “背对背调解法,多用于矛盾双方当事人脾气暴躁,见面就争吵不休,易使矛盾激化。调解时,不让当事人见面,分别进行劝说调解,背对背地做工作。”

  来自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鹿乡村综治协管员王绍精介绍了在实践中总结的“调解十法”。他今年65岁,是培训班上讲课的唯一的一位农民。

  这次培训没有请专家学者讲课,而是请搞得好的地方来讲课,讲课的大多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第一线的同志。周本顺说:“这是一次实践培训,是一次方法培训,是一次经验培训。”

  来自全国各地的28位综治干部、优秀工作者,各用10多分钟,向全国的学员介绍了经验做法。张国庆介绍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的“零距离工作法”;张营介绍枫桥经验的新发展,整合资源力量,建设综治工作联动平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大龙社区居委会主任梁锦泉,介绍了流动人口社区化服务管理的经验……

  “这次培训注重实战,旨在提高基层干部的能力,不少办法拿过来就可以用。”四川眉山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综治委副主任杨勇说。

  除了基层同志讲课,就是中央各部委的同志讲课,陈冀平带头讲了第一堂课。公安部党委委员、副部长张新枫讲授“当前我国社会治安形势”,北京市委政法委副书记、首都综治办主任李万钧讲授“严密社会面防控,加强社会管理”,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汪鸿雁讲授 “加强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

  这次培训时间虽短,却是中央综治办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战略全局出发采取的一个重要举措。课程注重针对性,内容都是精心设计的,很多同志的讲稿都经过反复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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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俊同志作“腐败与高校腐败的防治”专题讲座,

3月31日上午,学院理论中心组成员在三楼会议室进行了
本学期第一次集中学习。
    本次集中学习主要安排了两个内容,一是请全国人大代表、赤峰学
院副院长郭丽虹同志传达2010年全国两会精神,二是请赤峰学院纪委副
书记、监察处副处长吕俊同志作“腐败与高校腐败的防治”专题讲座,
钟飞辰院长主持了会议。院级理论中心组成员及全院教工参加了本次学
习。
   郭丽虹副院长在传达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和全国政协十一届三次
会议精神时特别强调,做为赤峰学院的“电大人”更要认真研读《国家
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特别是有关“大力发展现代远程教育”
部分,她还结合学习政府工作报告谈了自己作为人民代表履行职责的体会,
受到与会人员的热烈欢迎。
   学院纪委副书记吕俊同志结合全国两会精神,生动地讲解了新形势下
我们党反腐倡廉的重大意义和党风廉政建设所取得的成就,分析了高校腐
败现象产生的原因、特点,并提出了加强反腐倡廉教育,健全制度,完善
监督的工作思路,使大家深受教育和启发。
    本次活动结束后,大家一致反映,这样的学习形式灵活,内容生动,
收获很大,希望长期坚持下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8年10月28日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第四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四十七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赶赴火灾现场或者应急救援现场的消防人员和调集的消防装备、物资,需要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运输。

第四十八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谎报火警的;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五)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六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九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二)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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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二00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经济、行政、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遵循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性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具体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各垂直管理部门,其系统所属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部门和地方双重管理,一般以地方管理为主。


  第七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苏木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关的领导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需要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小组,负责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针对突出的治安问题和治安秩序混乱的区域和行业,开展重点治理和专项治理。 


  第十一条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发现、掌握本部门、本单位的矛盾纠纷,认真做好化解、疏导工作,妥善解决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维护社会稳定。 
  各级信访部门、人民调解等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和制度。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社会治安防范措施,加强内部管理工作和治安保卫工作,落实治安防范责任制。发动和组织群众,加强防范体系建设等群防群治工作。加强管辖范围内的居民区、公共场所、道路交通的治安防范,防止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强化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认真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有效防止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治安管理,预防、控制、查处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各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服务、教育和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预防流动人口中的违法犯罪。 


  第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以及群防群治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度、工作制度和保障制度。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协助监管部门做好服刑人员、劳教人员的教育、改造工作。依靠社会力量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保障其享受劳动、教育、社会保障等公民权利。 
  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对依法判处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服刑的人员以及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加强监督、管理和教育。


  第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重视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组织、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形成青少年教育网络,有效地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设法制、德育课程,切实落实计划、课时、教材、师资、场地、设备等。 


  第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加强公民的法制教育。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深入开展遵纪守法户、安全单位、安全社区、安全嘎查村等多种形式的基层安全文明创建活动。 


  第十九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查究制。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二十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组织实施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计划; 
  (三)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调查研究,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对策,并对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地区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管理见义勇为基金,表彰见义勇为行为; 
  (六)对本地区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决定奖惩; 
  (七)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典型经验; 
  (八)指导、协调、督促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作; 
  (九)办理同级政府和上级交办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业、系统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和组织落实本行业、系统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方案; 
  (二)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督促所属单位参与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研究和解决本行业、系统的治安问题,重大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检查、考核所属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奖励或者惩处有关责任人; 
  (六)负责其他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职责: 
  (一)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教育; 
  (二)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保卫责任制,严密防范措施,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 
  (三)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发生在本部门、本单位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四)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助教育,为其就业、就学等创造条件; 
  (五)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对本部门、本单位被宣告缓刑、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服刑和决定保外就医、假释等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人员进行监督和教育; 
  (六)负责对本部门、本单位外来务工人员的服务、教育和管理,协助当地有关部门做好相关人员的申报、登记等工作; 
  (七)及时报告本单位内部发生的和涉及本单位的群体性纠纷或者其苗头,积极采取排解措施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置; 
  (八)参加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开展以安全文明为目的的创建活动; 
  (九)负责其他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职责: 
  (一)制定嘎查村民公约或者居民公约,开展群众性的社会主义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教育; 
  (二)建立和健全治安保卫联防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 
  (三)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具体措施: 
  (四)及时报告本辖区和涉及本辖区的群体性纠纷或者其苗头,并采取积极措施处理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五)做好本辖区违法人员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六)加强对本辖区外来人员的服务、教育和管理,协助当地有关部门做好外来人员的申报、登记等工作; 
  (七)参加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八)组织嘎查村民、居民以及辖区内的物业管理、保安服务等社会服务机构参加治安联防,对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各类案件予以协助; 
  (九)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文明创建活动; 
  (十)负责其他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造条件,从人员、经费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基层群防群治工作经费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受法律保护。对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有贡献的公民,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由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旗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请有关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记功、授予荣誉称号等奖励: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实绩突出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在组织推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本地区社会治安存在的突出问题得到解决,没有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社会秩序持续稳定的;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对破获重大案件有功的; 
  (五)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表现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部门、单位,由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取消其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资格;对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或者发生影响治安稳定的重大事件的; 
  (二)对不稳定因素或者社会矛盾和纠纷,排查调处不力,以致酿成严重后果,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发生重大案件或者恶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隐匿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四)连续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严重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五)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有关部门提出警告、整改建议后,拒不落实或者没有采取改进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打击报复的; 
  (七)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的公民不予及时抢救治疗的; 
  (八)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3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02月01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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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高等学校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师生员工生命财产和学校财产安全,根据消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驻校内其他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学校在消防安全工作中,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第四条 学校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五条 学校应当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加强消防演练,提高师生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救逃生技能。

    第六条 学校各单位和师生员工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和扑救初起火灾等维护消防安全的义务。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对高等学校消防安全工作的管理职责,检查、指导和监督高等学校开展消防安全工作,督促高等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公安机关依法履行对高等学校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加强消防监督检查,指导和监督高等学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 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学校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批准实施学校消防安全责任制、学校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批准消防安全年度工作计划、年度经费预算,定期召开学校消防安全工作会议;

    (三)提供消防安全经费保障和组织保障;

    (四)督促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五)依法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六)与学校二级单位负责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七)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八)促进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分管学校消防安全的校领导是学校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学校法定代表人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制定学校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和协调校内各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组织制定消防安全年度工作计划;

    (三)审核消防安全工作年度经费预算;

    (四)组织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

    (五)督促落实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维修及检测,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组织管理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

    (七)组织开展师生员工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协助学校消防安全责任人做好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其他校领导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对消防工作负有领导、监督、检查、教育和管理职责。

    第十条 学校必须设立或者明确负责日常消防安全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学校消防机构),配备专职消防管理人员,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拟订学校消防安全年度工作计划、年度经费预算,拟订学校消防安全责任制、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报学校消防安全责任人批准后实施;

    (二)监督检查校内各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三)监督检查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与管理、以及消防基础设施的运转,定期组织检验、检测和维修;

    (四)确定学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并监督指导其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五)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做好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储存、使用和管理工作,审批校内各单位动用明火作业;

    (六)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组织消防演练,普及消防知识,提高师生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扑救初起火灾和自救逃生技能;

    (七)定期对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消防知识和灭火技能培训;

    (八)推进消防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做好技术防范人员上岗培训工作;

    (九)受理驻校内其他单位在校内和学校、校内各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及装饰装修工程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行政许可或者备案手续的校内备案审查工作,督促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申报,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工作;

    (十)建立健全学校消防工作档案及消防安全隐患台账;

    (十一)按照工作要求上报有关信息数据;

    (十二)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处理火灾事故,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火灾事故处理及善后工作。

    第十一条 学校二级单位和其他驻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学校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建立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考核、奖惩制度;

    (三)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及演练;

    (四)定期进行防火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确保其完好有效;

    (六)按规定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并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七)消防控制室配备消防值班人员,制定值班岗位职责,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八)新建、扩建、改建及装饰装修工程报学校消防机构备案;

    (九)按照规定的程序与措施处置火灾事故;

    (十)学校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校内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驻校内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是该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十一条外,学生宿舍管理部门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由学生参加的志愿消防组织,定期进行消防演练;

    (二)加强学生宿舍用火、用电安全教育与检查;

    (三)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发现火灾立即组织扑救和疏散学生。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将下列单位(部位)列为学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

    (一)学生宿舍、食堂(餐厅)、教学楼、校医院、体育场(馆)、会堂(会议中心)、超市(市场)、宾馆(招待所)、托儿所、幼儿园以及其他文体活动、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学校网络、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传媒部门和驻校内邮政、通信、金融等单位;

    (三)车库、油库、加油站等部位;

    (四)图书馆、展览馆、档案馆、博物馆、文物古建筑;

    (五)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系统;

    (六)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使用部门;

    (七)实验室、计算机房、电化教学中心和承担国家重点科研项目或配备有先进精密仪器设备的部位,监控中心、消防控制中心;

    (八)学校保密要害部门及部位;

    (九)高层建筑及地下室、半地下室;

    (十)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以及有人员居住的临时性建筑;

    (十一)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部位)。

    重点单位和重点部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在学校内举办文艺、体育、集会、招生和就业咨询等大型活动和展览,主办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工作,明确并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和措施,保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并经学校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依法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举办。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每年组织检测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学校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十七条 学校进行新建、改建、扩建、装修、装饰等活动,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学校各项工程及驻校内各单位在校内的各项工程消防设施的招标和验收,应当有学校消防机构参加。

    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并接受学校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竣工后,建筑工程的有关图纸、资料、文件等应当报学校档案机构和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地下室、半地下室和用于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场所的建筑不得用作学生宿舍。

    生产、经营、储存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学生宿舍等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学生宿舍、教室和礼堂等人员密集场所,禁止违规使用大功率电器,在门窗、阳台等部位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十九条 利用地下空间开设公共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学校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学校消防控制室应当配备专职值班人员,持证上岗。

    消防控制室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学校购买、储存、使用和销毁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规范操作,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和防范措施。

    学校对管理和操作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特殊原因确需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单位和人员应当向学校消防机构申办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管人,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学校内出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出租方负责对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学校授权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外来务工人员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校内用人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发生火灾时,学校应当及时报警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扑救初起火灾,及时疏散人员。

    学校应当在火灾事故发生后两个小时内向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较大以上火灾同时报教育部。

    火灾扑灭后,事故单位应当保护现场并接受事故调查,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二十五条 学校及其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

    消防档案应当全面反映消防安全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

    第四章 消防安全检查和整改

    第二十六条 学校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及培训情况;

    (二)消防安全制度及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消防安全工作档案建立健全情况;

    (四)单位防火检查及每日防火巡查落实及记录情况;

    (五)火灾隐患和隐患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六)消防设施、器材配置及完好有效情况;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和组织消防演练情况;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学校消防安全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填发《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校内各单位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火灾隐患和隐患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四)消防设施、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五)消防安全标志设置及其完好、有效情况;

    (六)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七)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掌握情况;

    (八)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管理情况;

    (九)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防火安全情况;

    (十)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设备运行、记录情况;

    (十一)防火巡查落实及记录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九条 校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校医院、学生宿舍、公共教室、实验室、文物古建筑等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消防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隐患,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通知人员疏散、及时扑救。

    防火巡查应当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巡查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条 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检查、巡查人员应当责成有关人员改正并督促落实: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

    (八)违章进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等场所的;

    (九)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十)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十一)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十二)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学校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指出的各类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核查、消除。

    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学校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

    第三十二条 对不能及时消除的火灾隐患,隐患单位应当及时向学校及相关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工作主管领导报告,提出整改方案,确定整改措施、期限以及负责整改的部门、人员,并落实整改资金。

    火灾隐患尚未消除的,隐患单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对于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止使用或停业整改。

    第三十三条 对于涉及城市规划布局等学校无力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学校应当及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火灾隐患整改完毕,整改单位应当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相应的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工作主管领导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第五章 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将师生员工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纳入学校消防安全年度工作计划。

    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消防工作方针、政策,消防法律、法规;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火灾预防知识和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和自救互救技能;

    (五)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方法。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对学生进行消防安全教育,使其了解防火、灭火知识,掌握报警、扑救初起火灾和自救、逃生方法。

    (一)开展学生自救、逃生等防火安全常识的模拟演练,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学生消防演练;

    (二)根据消防安全教育的需要,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和培训内容;

    (三)对每届新生进行不低于4学时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对进入实验室的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技能和操作规程培训;

    (五)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消防安全专题讲座,并在校园网络、广播、校内报刊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

    第三十七条 学校二级单位应当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对员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当依法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学校及各二级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专职消防管理人员、学生宿舍管理人员;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四)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

    前款规定中的第(三)项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六章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

    第三十九条 学校、二级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组织机构:指挥协调组、灭火行动组、通讯联络组、疏散引导组、安全防护救护组;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四十条 学校实验室应当有针对性地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将应急处置预案涉及到的生物、化学及易燃易爆物品的种类、性质、数量、危险性和应对措施及处置药品的名称、产地和储备等内容报学校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校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并结合实际,不断完善预案。

    消防演练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避免意外事故发生。

    第七章 消防经费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当将消防经费纳入学校年度经费预算,保证消防经费投入,保障消防工作的需要。

    第四十三条 学校日常消防经费用于校内灭火器材的配置、维修、更新,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备用设施、材料,以及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等,保证学校消防工作正常开展。

    第四十四条 学校安排专项经费,用于解决火灾隐患,维修、检测、改造消防专用给水管网、消防专用供水系统、灭火系统、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消防通讯系统、消防监控系统等消防设施。

    第四十五条 消防经费使用坚持专款专用、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勤俭节约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消防经费。

    第八章 奖 惩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校内评估考核内容,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七条 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违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擅自挪用、损坏、破坏消防器材、设施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学校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等相应的处分。

    前款涉及民事损失、损害的,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发生重特大火灾的,除依据消防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取消其当年评优资格,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学校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校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高等学校以外的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学校二级单位,包括学院、系、处、所、中心等。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